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范秀珠
被 告 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偉勝
上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寄出之台南大同路存證
號碼三十九號
存證信函及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寄出之台南成功
路郵局存證號碼第一一三九號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影本(
正本請
攜帶到庭供核對)。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
,係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據原告庭呈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
陳報
狀所載之
訴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
元之租金,與遷讓
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業經核定為一百二十萬元
),故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應為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原告
先前繳納之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尚應補繳五百九十四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八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