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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7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商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克峰 被   告 黃逸閔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活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活沛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活沛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30日停業,仍於 96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活沛公司能為原告製作咖啡行銷企劃 案,原告信以為真,雙方於97年1月31日簽訂委任計畫書, 約定由活沛公司為原告製作「品牌營運計畫書」、「品牌行 銷計畫書」、「人力資源發展計劃書」、「業務績效提升計 畫」等文案,原告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31日、97年2 月29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30日,金額各為新台幣 (下 同)15 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之支票4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被告均已提示兌現,惟活 沛公司並未依約製作上開文案,屢經催討後,被告於97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計畫書與原告,然原告開啟後發現被 告所寄送者僅寥寥數行標題文字,根本為未完成之文案,其 後被告即無法連絡,原告始知悉受騙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於97年9月10日間即對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足證原告早於97年9月10日前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 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票據簽收回執單4件為證,而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 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被告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審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有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乙節,堪 以認定。 五、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9日收受被告所寄送僅有標題之文案後 ,因無法聯絡被告,已於97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 之刑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13 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則原告至遲於該日即97年9月10日已 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至99 年9月9日已罹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0年10月 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 收狀戳記可稽,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已罹於上開時效而消 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縱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惟其請求權自97年9月10 日算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100年10月31日止,業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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