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商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克峰
被 告 黃逸閔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73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活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活沛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活沛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30日停業,仍於
96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活沛公司能為原告製作咖啡行銷企劃
案,原告信以為真,雙方於97年1月31日簽訂委任計畫書,
約定由活沛公司為原告製作「品牌營運計畫書」、「品牌行
銷計畫書」、「人力資源發展計劃書」、「業務績效提升計
畫」等文案,原告於同日簽發
發票日為97年1月31日、97年2
月29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30日,金額各為新台幣 (下
同)15 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之支票4
紙 (下稱
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被告均已提示兌現,
惟活
沛公司並未依約製作
上開文案,屢經催討後,被告於97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計畫書與原告,然原告開啟後發現被
告所寄送者僅寥寥數行標題文字,根本為未完成之文案,其
後被告即無法連絡,原告始知悉受騙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於97年9月10日間即對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足證原告早於97年9月10日前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之
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
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票據簽收回執單4件為證,而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
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被告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判決
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審
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有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乙節,
堪
以認定。
五、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9日收受被告所寄送僅有標題之文案後
,因無法聯絡被告,已於97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
之刑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13
號偵查卷宗
附卷可稽,則原告至遲於該日即97年9月10日已
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請求權應自
斯時起算至99
年9月9日已罹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0年10月
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
收狀戳記可稽,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已罹於上開時效而消
滅。被告以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
非無據。
六、
綜上所述,縱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惟其請求權自97年9月10
日算至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100年10月31日止,業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