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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志 訴訟代理人 曾俊憲 被   告 嘉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月至100年1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原告依約全數出貨後,被告確無故拖欠 新臺幣(下同)327,733元之貨款未付,原告雖多次以寄發 請款通知單及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遲未給付 ,原告復於101年1月16日寄發函件催討,而被告於101年1月 18日收訖,仍不予置理。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及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及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同法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與被告 間已就標的物、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無 疑。而原告既已依約將全部貨品送交被告,被告自應依限給 付原告327,733元之貨款,然被告自101年1月18日接獲原告 之催告函起,於函到3日後迄今仍對原告之請求不聞不問,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除可向被告請求327,733元之貨 款外,併可請求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33元 ,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通知單影本2紙、 通律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7紙、欠款明 細1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327,733元,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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