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明志
訴訟代理人 曾俊憲
被 告 嘉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晁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8月至100年1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原告依約全數出貨後,被告確無故拖欠
新臺幣(下同)327,733元之貨款未付,原告雖多次以寄發
請款通知單及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遲未給付
,原告
復於101年1月16日寄發函件催討,而被告於101年1月
18日
收訖,仍不予置理。按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及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及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同法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與被告
間已就標的物、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無
疑。而原告既已依約將全部貨品送交被告,被告自應依限給
付原告327,733元之貨款,然被告自101年1月18日接獲原告
之催告函起,於函到3日後
迄今仍對原告之請求不聞不問,
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除可向被告請求327,733元之貨
款外,併可請求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33元
,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通知單影本2紙、
通律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7紙、欠款明
細1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327,733元,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