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焦堃倫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
被告毓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原告起訴,
惟未於
起訴狀內為簽名或蓋章,
顯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原告公司
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附
繕本1份;並應提出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
正,即
駁回其訴。又起訴狀內
所載支票「3」張,是否為「2」張
之誤而應予更正?如是,則應併予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