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堃倫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毓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內為簽名或蓋章,顯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原告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附繕本1份;並應提出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 正,即駁回其訴。又起訴狀內所載支票「3」張,是否為「2」張 之誤而應予更正?如是,則應併予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