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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8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堃倫 被   告 毓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總計新臺幣(下同)3,603,600元未獲付款,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提示日 │ (新臺幣) │ │ ├──┼────┼────┼─────┼──────┼─────┤ │ │毓埕有限│華泰商業│ │ │ │ │001 │公司 │銀行文山│101.6.10 │1,238,600元 │AB0000000 │ │ │ │分行 │101.6.11 │ │ │ ├──┼────┼────┼─────┼──────┼─────┤ │ │ │ │ │ │ │ │002 │ 同上 │ 同上 │101.6.15 │2,365,000元 │AB0000000 │ │ │ │ │101.6.15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739元 合 計 36,7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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