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焦堃倫
被 告 毓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汶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
退票,總計新臺幣(下同)3,603,600元未獲付款,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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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提示日 │ (新臺幣) │ │
├──┼────┼────┼─────┼──────┼─────┤
│ │毓埕有限│華泰商業│ │ │ │
│001 │公司 │銀行文山│101.6.10 │1,238,600元 │AB0000000 │
│ │ │分行 │101.6.11 │ │ │
├──┼────┼────┼─────┼──────┼─────┤
│ │ │ │ │ │ │
│002 │ 同上 │ 同上 │101.6.15 │2,365,000元 │AB0000000 │
│ │ │ │101.6.15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739元
合 計 36,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