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徐國維
兼訴訟
代理人 蕭棊禮
被 告 陽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6,159元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900號民事
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並拒絕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
人臺科資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科公司)前與被告有交
易往來,原告二人分別為訴外人臺科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故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然原告就系爭本
票
所載金額業已清償完畢,分述如下: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
月30日交付訴外人鼎義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929,
342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作為給付系爭本票之價金,並經被
告提示兌現。㈡原告又於101年5月31日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
式,給付被告156,817元。是截至101年5月底,原告業將系
爭本票合計所示金額1,086,159元(即929,342元+156, 817
元=1,086,159元)如數付清,系爭本票債務業因全數清償而
不存在,為此,
爰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成科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
科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委託被告
承攬閎基開
發站後段拾層住宅新建弱電系統工程,陸續積欠工程款達1,
543,959元未清償,被告因而停工不進場,雙方於100年12月
16日協商後,同意由臺科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即原告二人簽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交付被告,被告進場復工。
嗣
臺科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2日分別匯款66,975元
、500, 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取回附表二編號1之
本票,又於101年1月19日匯款25,267元至被告帳戶(此款為
1 00年10月成科公司月結帳,
非工程款)。而附表一所示本
票即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101年2月28日,到期後未見付款,
經多次與臺科公司聯絡,原告才於101年3月16日交付訴外人
鼎義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929,342元之支票1紙予
被告,並於101年5月3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156,800元至被告
帳戶,系爭本票票款部分雖已清償,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復工
後陸續產生之工程款項392,569元未清償,經被告向臺科公
司催討未獲回應後,始決定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附表一
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8900號)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就附表一編號
1之本票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
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尚有本票債
權存在,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890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訴外人鼎義
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簽收回執、支票提示兌現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8900號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款業已清償完畢乙節,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票款雖已清償,惟原告尚積欠被
告復工後陸續產生之工程款項392,569元未清償等語,本件
系爭票款既已清償,縱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其它工程款項之糾
紛,亦與系爭本票
無涉,是被告
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故原
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1,791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1 │100年12月16日 │ 710,562元 │101年2月28日│TH0000000 │
├──┼───────┼───────┼──────┼─────┤
│ 2 │100年12月16日 │ 375,597元 │101年2月28日│T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1 │100年12月16日 │ 566,957元 │100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 2 │100年12月16日 │ 25,284元 │101年1月20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