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美雲
被 告 謝瓏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A二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8年8月5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號二面及行車執
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
付管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
原告,
惟被告
迄100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
上揭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58,424元,
詎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約定,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各
1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