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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95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瑋凡       李春明 被   告 薛肇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77 3--YJ號牌國瑞廠牌營業小客車及該車之車牌0面及鑰匙壹 把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及擴張即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35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原告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向原告承租773--YJ號牌國瑞廠牌營業小客車,原告並 將系爭車輛、該車之車牌0面及鑰匙壹把交付被告,供為計 程車營業之用,兩造並約定租期為1年半,每日租金為1,050 元,每日為1期,2期未繳納即視為違約,3期未繳納視同終 止合約,如於租約滿1年半前提前解約,被告則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100,000元。惟被告積欠自10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 10日止88日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2,400元(即 1,050元×88日=92,400元)尚未給付,租金已逾2期未支付 ,依約並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又加計車損維修金額13, 000元、原告代墊罰單1,300元、停車費16,635元,總計應給 付原告223,335元,詎屢經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01年6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嗣經催告清償上開積 欠之租金、違約金、車損金額及代墊款,仍置之不理等語,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9月25日原 告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交 通違規通知單及收據、停車費通知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 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