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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貴 被   告 李碧華(即吳清華之.       吳偉碩(即吳清華之.       吳偉倫(即吳清華之.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清華於民國88年3月23 日自備車輛,寄行於原告公司,並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作為規範,因訴外人違反多項規定,原告已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返還車牌00--041兩面等語。惟按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本件本件訴外人之繼承人除被告等三 人外,尚有繼承人吳佩澐,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 狀各1件在卷,是本件原告未列繼承人全體一同被訴,如上 開之說明,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顯無理由,如首 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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