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連貴
被 告 李碧華(即吳清華之.
吳偉碩(即吳清華之.
吳偉倫(即吳清華之.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吳清華於民國88年3月23
日自備車輛,寄行於原告公司,並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作為規範,因訴外人違反多項規定,原告已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
爰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之
繼承
人即被告等返還車牌00--041兩面等語。
惟按
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
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本件本件訴外人之繼承人除被告等三
人外,尚有繼承人吳佩澐,此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聲明
狀各1件在卷,是本件原告未列繼承人全體一同被訴,如
上
開之說明,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顯無理由,如
首
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