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徐其煌
被 告 林斯偉
林友國
兼上列二人
訴訟
代理人 林黃麗鳳
被 告 林斯宏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林斯偉、林斯
宏、林友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如以新
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林黃麗鳳、林斯偉、林斯宏應停止以
二手菸侵害原告與家
人權利之行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元;
嗣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具狀追加林友國為被
告,主張被告林黃麗鳳、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應停止以
二手菸侵害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
復於101年
10月16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黃麗鳳、林斯偉、林斯宏
、林友國應停止以二手菸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連帶給付
原告40,000元;又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
為: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新北市○○區○○○街○○○
○號8樓住宅的房屋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經核
上開追加被告林友國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
請求金額部分,則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
首揭
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上開訴之聲
明就請求金額部分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號8樓(下稱
系爭8樓房屋)住戶,被告等為新北市○○區○○○街○○○○
號9樓(下稱系爭9樓房屋)住戶,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
友國長期於9樓住家陽台抽菸,約每半小時就抽一支,原告
有2名年幼子女,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之行為已嚴
重影響原告及原告家人健康,原告多次親自或經由社區保全
、總幹事請求被告等改善,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
報警處理。被告林黃麗鳳曾於101年7月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碧潭派出所警員陳冠宇面前表示願意請家人配合不在9
樓陽台抽菸,
惟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仍於7月15日
至10月16日間,持續20次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二手菸
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公告之一級致癌物質且沒有容許
值,被告等侵害原告拒絕吸二手菸之權利,因而
參酌菸害防
治法罰鍰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40,000元。另這兩
個月來(101年12月12日
開庭時稱)被告抽菸次數變少,並
不是完全沒有,被告林黃麗鳳因是幫助
侵權行為人,一直維
護其家人二手菸侵權行為的正當性,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之責,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
民法第793條、184條、195條之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
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新北市○○區○○○街○○○○號8
樓住宅的房屋內。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係在自家陽台抽菸,並非於限制吸菸場所抽
菸,而且煙味會隨空氣散掉,不是一整天都不會散掉,並無
侵害原告權利,且家中實際上抽菸的人是林斯偉、林斯宏、
林友國,這兩個月(101年12月12日開庭時稱)都在外面中
庭抽菸,已經沒有在陽台抽菸了,而林斯宏已搬到湯泉社區
,沒有住在原告附近了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樓房屋之住戶,而被告等為系爭9樓房屋
之住戶,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10月16日前
,平日人若於系爭9樓房屋時,均會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
等情,
業據提出員警簡訊、超商電信明細、次數計算表(自
101年7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被告林斯偉、林斯宏、
林友國於陽台抽菸照片、101年9月11日社區管委會紀錄譯文
、101年8月4日原告與保全許禮杰對話譯文、101年7月16日
原告與女保全對話譯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陽台抽菸之行為,二手菸已侵入原告家中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原告家人健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
前揭規定,於
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
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
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㈡
本件依卷附之次數計算表及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
陽台抽菸照片觀之,原告自101年7月9日至101年9月8日分別
紀錄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抽菸之時間共計達21次,
其間並有多次報警處理二手菸糾紛之紀錄,此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參,則依原告所為相關紀錄
及報案情形可知,顯然原告必係於家中已聞到被告系爭9樓
房屋陽台飄進之二手菸,始為搜證及報警處理之動作,顯見
被告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之二手菸味確實會飄進原告系
爭8樓房屋。再細繹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11日社區管委會紀
錄譯文
所載內容:「被告林黃麗鳳稱:『他已經長期了,快
七、八個月,動不動聞到煙味,他就叫警衛室打,人家家裡
的人抽煙也是偶爾,半個小時抽一支,這樣子,你們就要告
人家,把人家全家的人都告,還一天到晚就報警,警衛室一
天到晚就打電話上來。』」及101年8月4日原告與保全許禮
杰對話譯文所載內容:「原告稱:『看到煙了吧!我就跟你
講,這二次我跟你們講絕對不會是假的,以前也是一樣絕對
不會是假的,他這麼濃的煙味,其實你應該也聞得到,這麼
濃的煙味』、保全稱:『有,我們不抽煙的人,對這煙味很
過敏,在這邊就可以聞得到煙味。』」等情,並經證人許禮
杰到庭證稱:有處理過被告9樓與原告8樓有關抽菸的糾紛,
當初是原告由對講系統反應9樓有住戶抽菸,菸往上飄散,
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是有這些對話等語明確,
堪認被告林斯
偉、林斯宏、林友國等人確實於101年9月8日前長期於系爭9
樓房屋陽台抽菸,甚且於其等在家之際,有時半小時即抽一
支菸,二手菸味並飄進原告系爭8樓房屋內。則以被告林斯
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
菸產生二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範圍。另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並衡諸
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
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
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
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
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而悖離法
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兩造建物為上下樓緊密相
連之建物形狀,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
求以觀,足見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所為,已嚴重妨
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
在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產生之二手菸味,確有侵害原告其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以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抽
菸之時間及頻率,對原告生活確實造成干擾,並考量二手菸
對人體健康之危害,自堪認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
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連帶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准許。本院爰審酌被告林斯偉、林斯
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製造二手菸之性質、時間,對
原告生活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及本件侵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可准許,至超過之部分
,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另雖主張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內
云
云,被告則辯稱:這兩個月都在外面中庭抽菸,已經沒有在
陽台抽煙了,而林斯宏已搬到湯泉社區,沒有住在原告附近
了等語。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
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
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
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
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
,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
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
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由上可知,如有上述情事
,鄰地之所有人雖有禁止之權,但若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
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
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又鄰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他人現仍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
之虞,
始足當之,否
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查本件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
前有使二手菸侵入原告系爭8樓房屋內之事實,惟就被告林
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後是否仍有於系爭9樓
房屋陽台抽菸而致二手菸侵入原告系爭8樓房屋內,並無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減少抽菸行為,但不是
完全沒有云云,縱被告仍有使二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情
節,惟原告復未能就其情節並非輕微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是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現仍有於系爭9樓房屋陽台抽菸而致二
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情事,或有此行為之虞,且情節並
非輕微,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二
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內,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黃麗鳳賠償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黃麗鳳雖住居於系爭9樓房屋,
惟並未抽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黃麗鳳就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系爭9樓房屋陽
台抽菸產生二手菸侵入系爭8樓房屋之行為有造意或幫助之
行為,尚難僅因其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令被告林黃
麗鳳與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告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於101年9月8日前
在系爭9樓房屋陽台,確實製造二手菸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
斯偉、林斯宏、林友國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請
求禁止被告林黃麗鳳、林斯偉、林斯宏、林友國將二手菸侵
入系爭8樓房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