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原力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明忠
(
送達代收人 鄭華合
上列原告與
被告懿鋒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8,
839元{(8,231美元×匯率30.232)}(即以起訴時之新臺幣兌
換美元之匯率為30.232:1換算計算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50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