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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399號 原   告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堃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毓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03,6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739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應於起訴狀尾補正加蓋起訴原告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之大、小印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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