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399號
原 告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焦堃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毓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03,6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739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
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應於
起訴狀尾補正加蓋起訴原告公司及
法
定代理人之大、小印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