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連貴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碧華(即吳清華之
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牌照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查本件曾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而不成立,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原告
另行具狀敘明吳清華之
繼承人是否尚有一人「吳佩澐」?何以未
將其併列為被告?如須補列,請另提出完整之
準備書狀4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