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碧華(即吳清華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牌照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曾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而不成立,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並請原告 另行具狀敘明吳清華之繼承人是否尚有一人「吳佩澐」?何以未 將其併列為被告?如須補列,請另提出完整之準備書狀4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