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544號
原 告 速博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樹蔭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効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