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562號
原 告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韋治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5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