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648號
原 告 帥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魏兆玟間請求拆除占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所為請求返還之樓梯間建物之價額證明,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正所為請求
返還之樓梯間建物之價額證明,並以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
裁判費及繳
上開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