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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補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魯孝亞             之4 訴訟代理人 余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琇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2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 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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