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679號
原 告 張碧琪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23,3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扣除
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