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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679號 原   告 張碧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23,3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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