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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補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754號 原   告 金廣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朝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 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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