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779號
原 告 連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
代理人 陳連貴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碧華(即吳清華之
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牌照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