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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事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6號 聲明異議人 世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趙士逸  住桃園縣○○鄉○○路○○○號12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6日送達於 聲明異議人,並非原裁定所載之102年5月27日;且本件所涉 契約簽約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設於桃 園縣蘆竹鄉,均非鈞院轄區,鈞院所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於102年5月21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 11545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公司 所在地,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且該公司所在地亦為聲明異議人異議狀所載 之地址,則異議人遲至102年8月8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履約地及債務人法定 代理人住所地非本院轄區云云,僅涉其他法院是否亦有管轄 權之問題,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遽認本院對本件支付命令無 管轄權,顯有誤會。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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