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6號
聲明
異議人 世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
法定
代理人 趙士逸 住桃園縣○○鄉○○路○○○號12樓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1154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6日送達於
聲明異議人,並
非原裁定
所載之102年5月27日;且本件所涉
契約簽約地為新北市林口區,
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設於桃
園縣蘆竹鄉,均非
鈞院轄區,鈞院所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
經查,本院於102年5月21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
11545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公司
所在地,由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且該公司所在地亦為聲明異議人異議狀所載
之地址,則異議人遲至102年8月8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
所稱履約地及債務人法定
代理人
住所地非本院轄區
云云,僅涉其他法院是否亦有
管轄
權之問題,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
遽認本院對本件支付命令無
管轄權,
顯有誤會。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