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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事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 聲明異議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姜松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長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7月3日102年 度司促字第1616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7月3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6163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 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之規定,有排除當 事人合意管轄之效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雖主 張於系爭合約書第15條有管轄合意之約定,查,債務人確 係設址於臺中市沙鹿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表1紙在卷可稽,顯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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