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
聲明
異議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
代理人 姜松如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務人長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
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就本院民國102年7月3日102年
度司促字第16163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7月3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6163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
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此為
專屬管轄之規定,有排除當
事人
合意管轄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雖主
張於
系爭合約書第15條有管轄合意之約定,
惟查,債務人確
係設址於臺中市沙鹿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表1紙在卷
可稽,顯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