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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事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5號 聲明異議人 大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琪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磐拓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18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 2年8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1418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稱鈞院於102年6月27日所核發 之支付命令,已於102年7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惟聲明異 議人並未收到,僅法定代理人王琪炫於102年7月22日收受上 開支付命令,並立即於20日內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第1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102年6月27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4185 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所 在地,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遂由聲明異議人之受僱人即 亞都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陳稱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顯有誤 會。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遲至102年8月8 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 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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