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6號
聲明
異議人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債權人常基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574號於102年8月
13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13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657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
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因郵寄日期疏忽未能於規定時間寄
達,請給予機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
債權人常基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先於102年7月8日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
於102年7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
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2年8月5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1紙在卷
可按,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
102 年8月13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
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