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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事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常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574號於102年8月 1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13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657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 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郵寄日期疏忽未能於規定時間寄 達,請給予機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常基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先於102年7月8日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 於102年7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2年8月5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1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 102 年8月13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 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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