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事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勝源電腦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郭士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 國102年7月3日102年度司促字第948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 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 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 3日102年度司促字第9487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 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 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之聲請,先於102年5月2日對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2年5月10日合法送達 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 至102年6月19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 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518條規定,於102年7月3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 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