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6號
聲明
異議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世界
聲明
異議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明異議人 一心稅務專利
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明異議人 孫子成即一太事務機器行
聲明異議人 紘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俐君
聲明異議人 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聲明異議人 謝諒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
債務人謝諒獲等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97號於102年3月4日
司法事
務官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4日1
02年度司促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一)司法事務官
自認至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裁定,唯
書記官於
102年2月19日告知裁定內容,聲明異議人即刻完成民事(4
)補正狀,早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傳真予司法事務官,並未
逾7日,原審誤載仍未就補正事項為陳明,顯與事實不符
。
(二)聲明異議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早於國外登記,本欲在台登
記,
惟因經濟部失誤方作罷,然依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
第1898號判例,仍具當事人能力。
(三)聲明異議人紘采有限公司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正,為
該公司負責人廖俐君之配偶,擔任總經理,依
民法第555
條規定,亦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
(四)本件之發生,均因聲明異議人之文件、物品及權利,出租
及放置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者,全部為
第三人所
侵害及
非法搶奪,債務人對此原因事實並無爭議,此違約
及侵權之請求原因及法律依據,均源於同一第三人,得一
併請求,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
債權
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
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
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四、
經查,本件聲請:(1)債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未為公司登
記,該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有無合法代理不明,(2)債權
人紘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林文正,請具狀更正正確之
法定代理人,(3)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不明確,(4)本件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情形而得共同聲請支付命令
等情,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18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至遲於102年2 月
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惟聲明異議人
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自
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997號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
人之聲請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