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95號
聲明
異議人 林雲菊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務人美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
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支付
命令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1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及其餘
債權人等共47人集體
向
鈞院對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因債務人之法定
代理人死亡,經鈞院指示應由一人代表向管
轄法院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待特別代理人確定公告再行辦
理,聲明異議人及其餘
債權人等遵
諭由債權人鄭楊綉花於10
2年5月17日向鈞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迄今長達月餘毫無
下文,
嗣陸續收到鈞院命查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
異議人因鈞院尚未為裁定而無從補正,遭鈞院駁回支付命令
之聲請,該駁回裁定
顯有不當,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
債權人迅速取得
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
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支
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
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
確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美的世界時
報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惟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得行使法定
代理權,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8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姓名、
住所,並提
出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影本,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14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明異議人逾
期未補正,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1日駁回聲明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雖提出異議狀陳稱已由他
債權人鄭楊綉花於102年5月17日代表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因本院遲未為選任裁定致補正逾期云云。
惟查,聲明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明已由
他債權人代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
從延長其補正期限;況他債權人鄭楊綉花係以自己名義聲請
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未載明代表全體債權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旨,致本院查無受理聲明異議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相關資料,有本院向
非訟中心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聲
明異議人陳稱已由他債權人鄭楊綉花代表向本院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
不合程式,於102年6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