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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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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嚴以渝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鵬 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5,5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萬5,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2年8月1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380元,及 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先後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乙職 ,職等12.1,每月薪資6萬元(含本薪5萬8,200元、伙食津 貼1,800元),任期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任 期屆滿後,續受僱於被告公司,任期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2 年6月6日止。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月2日突然以email 通知原告,因被告公司人力精簡而將原告解聘,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加班費、勞工退休 準備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薪資,分述如下:㈠原告平均 工資為每月6萬元,年資共1年207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萬7,013元(計算 式:60,000×1/2+60,000×207/ 365=47,013)。㈡原告 100年6月7日至101年6月6日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三8:30~17 :30,每週二、五13:00~17:30,101年6月7日起上班時間 改為每週一、三、五8:30~17:30,原告任職期間累計加班 38天,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為14天,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6萬2,857元(計算式:60,000×3 8/14=162,857)。㈢原告薪資6萬元,依勞工提繳工資分級 表,雇主每月應提繳3,648元,被告未予提繳,原告任職期 間為1年6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勞工退休準備金6萬5,664元(計算式:3,648×18=65,66 4)。㈣原告自100年6月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2年1月7 日離職,應有七日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萬元(計算式:60,000 ×7/14=30,000元,每月以工作14日計算)。㈤原告102年1 月7日離職,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原告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 7日之薪資1萬3,846元(計算式60,000×3/ 13=13,846、該 月原告應出勤之次數為13次)。以上合計為31萬9,380元。 被告雖稱原告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惟原告必須遵守被告公 司規定,上下班均需刷卡簽到以計算工時,工作地點為被告 公司內,工作均親自為之,無法委請他人代理;且原告僅受 僱於被告公司,並未從屬於自己或他人之公司組織,職稱為 被告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須依照總經理之指示,執行相 關公司政策,原告所領取之報酬係每月薪資,並非顧問費, 顯見原告與被告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無疑。另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 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故原告應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9,380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就資遣費部分:依兩造簽訂之顧 問合約第8.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明瞭本契約為獨立 之委任契約,乙方權益已載明於本合約,不能再以甲方(即 被告)職員名義參與甲方公司任何利益與福利計畫,或取得 任何利益或權利,包含甲方公司之員工保險或退休金、儲蓄 等政策。」等語,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 ,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自不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㈡就加班費部分:原告之工作 內容係針對被告公司之預算制度、各項成本分析、庫存數據 分析、兩岸財會資訊整合及相關財會意見諮詢和改善,提供 意見,故原告之職稱,僅係方便原告在進行被告公司內部之 溝通協調或專案改善整合上之便宜,而給予隸屬於總經理室 特別助理之頭銜,原告實質上並不受到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 。且原告與被告本約定第一年提供顧問服務時間為一星期四 次,分別為星期一、三全日及星期二、五半日,惟原告為己 之便,於第二年續約時要求改為一星期三天,將二及五半日 合併為星期五全日,被告亦配合之,可見原告係立於獨立自 主之地位,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決定顧問服務之提供,而非 勞動基準法上須依僱主指示提供勞務之勞工。縱認原告為被 告公司之勞工,被告公司出缺勤作業管理辦法第6條第12項 第2款「9職等(含)以上人員,...以加班補休申請」、同條 項第5款「加班之申請應填報『加班單』並經權責主管核准 後,始得將加班單送交人事單位統計與費用發放作業。逾期 及跨月均不受理」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職等為12.1, 本無法請領加班費,而只能以換休方式為之,且原告主張之 加班日期遠溯至一年半前,亦違反被告公司一般員工加班費 請領之相關規定。此外,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員工薪資單上註 明加班費之欄位,如原告認其可請領加班費,理應於履行第 一份合約收受薪資時提出異議,惟原告從未異議,足證原告 相當清楚其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亦無請領加班費之權利。 另原告主張其超時工作計算表中,100年7月29日、100年11 月18日、101年4月20日、101年5月31日及101年6月14日之資 料,與被告公司內部刷卡出勤紀錄不符,並予敘明。㈢就勞 工退休準備金部分:依兩造簽訂之顧問合約第8. 1條約定「 乙方明瞭本契約為獨立之委任契約,乙方權益已載明於本合 約,不能再以甲方職員名義參與甲方公司任何利益與福利計 畫,或取得任何利益或權利,包含甲方公司之員工保險或退 休金、儲蓄等政策。」等語,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無法 請領退休金等,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每月給付薪資時,亦清 楚載明勞保費用及勞退金,如原告認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早在第一份合約於100年7月領取6月份薪資單時,即提出異 議;惟原告不僅不爭執被告未幫其提撥勞退金,亦不主張被 告應代為投保勞保,亦不爭執考勤紀錄,顯示原告深知兩造 間之契約絕非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現卻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工 退休準備金,實無理由。㈣就特別休假部分:兩造並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已如前述,故原告無請求特別休假之適用;況 原告於契約期間,從未申請特別休假,係臨訟始為請求,顯 無理由。又被告公司之出缺勤作業管理辦法第7條關於請、 給假規定第十特別休假第3點(3)規定「員工離職前應將特休 假休完」,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勞資關係,被告給付原告 顧問報酬至102年1月底,原告僅出勤至102年1月7日止,其 未上班日迄至1月底止,即使以特別休假7日相抵,亦遠遠超 出而有餘,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實無理由。㈤承前所述,被 告已多給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薪資,此有被告提出之102年1 月薪資匯款證明在卷可證,原告竟然否認而要求被告應給付 102年1月份之薪資1萬3,846元,實屬無稽。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有顧問合約,任期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 ,上開任期屆滿後,雙方合意再簽訂顧問合約,任期自101 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 ㈡原告每月報酬6萬元。100年6月7日至101年6月6日之上班時 間為每週一、三8:30~17:30,每週二、五13:00~17:30 ;100年6月7日起上班時間改為每週一、三、五 8:30~17: 30。 ㈢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終止合約關係。 ㈣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已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並已由原告受 領。 ㈤原告出勤紀錄以被告所載為準。 五、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 係? 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內 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 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 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 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 ,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故勞動契約 特徵中所謂「人格從屬性」概念,應在於勞工之勞務提供, 係透過雇主之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之內容,而非由勞工自 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而該等指揮監督之內函,包括勞動 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 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 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 ,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故並 非以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 勞務提供者成為「勞工」,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 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 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顧問合約第8.1條約定:「乙方(按 指原告,下同)明瞭本契約為獨立之委任契約,乙方權益已 載明於本合約,不能再以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職員名義 參與甲方公司任何利益與福利計畫,或取得任何利益或權利 ,包含甲方公司之員工保險或退休金、儲蓄等政策。」等語 觀之,兩造已明確約定所締結顧問合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 約」,雖原告以其上、下班均須刷卡簽到、簽退以計算工時 ,且原告所交付之聘函亦載明原告之工作條件,而主張其應 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云云。惟原告除提供顧問服務 之時間可自由調整外(依原告第一年之顧問服務時間為一星 期四次,分別為星期一、三全日及星期二、五半日;第二年 續約時,則改為一星期三天,將二及五半日合併為星期五全 日),依上開顧問合約第2條2.1「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 ,同意於甲方在政府機關註冊登記等相關領域之範圍(以下 稱本合約相關領域),就甲方不定時所提出之具體問題,提 供以下顧問服務:」之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就被告所 提出之各項問題,提供諮詢服務及建議,並參與被告公司會 議及輔導執行被告公司相關經營管理等事項,原告顯係基於 其財經之專業立場,提供被告公司相關領域範圍之諮詢及專 業建議,足認原告就其工作內容,可提出指揮性、計劃性或 創作性之建議,並對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有一定 之裁量空間,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顯與一般單純 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務方法毫無裁量餘地之「勞工」有所區別 甚明。基此,原告既係立於獨立自主之地位,與被告締結委 任契約決定上開顧問合約之服務內容,而非基於勞動基準法 上須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勞工,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加班費、勞工退休準備金、特 別休假折算工資等,自無理由。 ㈢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即出缺勤作業管理辦法第6條 考勤規定第12項加班規定第2款:「9職等(含)以上人員, ……以加班補休申請」、第5款規定「加班之申請應填報『 加班單』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將加班單送交人事單位 統計與費用發放作業。逾期及跨月均不受理」,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職等為12.1,依上開工作規則,本不得請領加班費, 僅得以換休方式為之,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加班日期遠溯至一 年半前,已違反被告公司一般員工加班費請領之相關規定, 自不得據此再為加班費或補休之請求。此外,依被告所提兩 造不爭執之原告102年1月份之出勤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24 頁),原告僅出勤至102年1月7日止,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至102年1月底之顧問報酬,有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7頁)及 銀行匯入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可證,已超出原告102年1 月份依其出勤紀錄可請領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之薪資1萬3,846元,為重複 請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顧問合約性質既屬委 任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 萬9,380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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