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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右臣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芳 訴訟代理人 李致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餘 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郵務 士工作,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同年月28日起至98年3月31日 止之雇主均為被告;嗣於98年4月1日調動至被告公司大安分 處擔任主管,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於同年月2日改為第一宅 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宅配公司),於99年11月1日改 為第一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好公司);復於101年2月7日 調至被告公司新莊分處,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則於同年月24日 改為被告;再於101年9月2日調動至被告公司板橋分處,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則於同年月3日改為快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快力公司)。嗣被告公司董事暨總經理陳乃人於101年9月 30日通知原告於隔日起開始休無薪假,等被告通知後再上班 ,並保證勞健保不會退保等語。惟原告於101年12月發現健 保卡無法使用,至被告公司詢問原因,陳乃人卻回答其誤以 為原告早已另覓新職等語,並當場要求快力公司人員以業務 緊縮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查被告、第一宅配公司 、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等雖為不同之法人,惟渠等經營之 業務內容均為民營郵遞業務,且被告公司網站首頁上列有「 第一宅配」項目及電話號碼,被告及快力公司所在地均為「 新北市○○區○○路○○號」,被告之監察人「吳育南」亦擔 任快力公司之代表人,可知渠等公司間關係至為緊密。再查 ,原告於被告、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間調 動,均係服從被告公司董事暨總經理陳乃人之指示而為,原 告於各公司間之調動,從未曾辦理離職手續或訂立新勞動契 約,可知原告形式上固於被告、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 、快力公司間服務,然實質上均受同一雇主即被告指派於各 公司間調動流用。況原告於101年9月初調動至快力公司工作 至同年月30日休無薪假為止,原告所領得之9月份薪資,係 由陳乃人當面發給現金4萬元,而非由快力公司所發,益徵 原告係受被告之指揮調動而至快力公司工作。據上可知,原 告於被告、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間之調動 ,為受同一雇主之調動,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又原告工作 年資,自92年8月27日任職於被告時起計至101年11月1日快 力公司資遣原告為止,其中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年資為1年 10月4日(自92年8月27日至94年6月30日止),新制之年資 為7年4月1日(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止),原告受 被告要求休無薪假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7,333元【計算式:(35,000元+35,000元+38,000元+ 38,000元+38,000元+40,000元)÷6月=37,333元】,原 告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為1年10月4日,舊制基數為23/12,新 制年資為7年4月1日,新制基數為2,641/720,是原告得請求 之舊制部分資遣費為7萬1,555元(計算式:37,333元×23/1 2=71,555元),新制部分資遣費為13萬6,940元(計算式: 37,333元×2,641/720=136,940元),合計為20萬8,495元 (計算式:71,555元+136,940元=208,495元)。另原告工 作年資已逾3年,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即3萬7,33 3元。又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資遣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2月1 日以前發給資遣費,然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被告應自同年 12月1日起算資遣費部分之利息;而預告工資部分,則應自 102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之日起算利息。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828元,及其中20 萬8,495元自101年12月1日起,其中3萬7,333元自102年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自92年8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郵務 士乙職,98年間被告公司因發展宅配業務所需,設立第一宅 配公司(即被告公司大安分處),並經原告同意,於98年4 月1日起,將原告調至第一宅配公司擔任主管,98年11月間 ,被告公司因股東間爭議遭法院強制執行,銀行帳戶遭凍結 ,財務狀況吃緊,被告公司負責人李致樑為舒緩財務壓力, 召開股東會提出分處委外經營之策,經股東同意後,於99年 10月1日起,將大安分處正式委由第一好公司加盟經營,因 承接之第一好公司承諾同仁年資不變,經單位同仁溝通同意 後,於99年9月30日辦理離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爾後原告之勞資關係即與被告公司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難成立。原告雖稱第一宅配公司、 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為同一雇主,惟除第一宅配公司為被 告轉投資外,其餘公司雖屬同業,然法人、股東成員、公司 組織、財務結構、服務範圍、經營方向、運作方式及員工等 ,全然不同,均屬獨立個體公司,與原告所述大相逕庭。又 原告雖稱其於101年9月初調動至快力公司後所領得之9月份 薪資,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所發給,然此係陳總經理 見原告於前公司離職後,安排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詎101 年8月底因派遣工作中斷,無法續聘,陳總經理遂基於私人 情誼,自掏腰包發放4萬元作為援助,同時熱心安排原告至 快力公司工作,自與被告公司無關。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公 司離職前六個月所支領之平均薪資為3萬7,333元,被告並無 異議,惟其任職期間未滿1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9,333元,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應為1萬2,444元,共計2萬 1,777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27日至98年3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98年4月1日至101年2月止任職於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 、101年2月起至101年9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101年9月任職 於快力公司,均從事郵務相關工作,嗣遭快力公司以公司業 務緊縮為由資遣,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7,333元,被 告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頁)、離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 院卷第16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38 -39頁)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併計上開年資,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併予計算於被告公司、第一宅配公司、 第一好公司及快力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並請求被告給付合 併計算工作年資後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為保障勞工 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 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 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 「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及快力公司所 營事業內容均為民營郵遞業務(即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 單分送業、理貨包裝業等),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而第一宅配公司係由被告 公司轉投資、第一好公司係由被告大安分處轉為加盟而設立 ,且公司所在地均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等 情,復為被告於民事準備三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 另快力公司負責人吳育南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情,亦有被告 公司董監事名單及快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2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至快力 公司工作時之薪資4萬元係向其公司總經理陳乃人所領取, 僅以此係陳乃人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置辯,要難 採信(理由詳如後述),堪認被告公司、第一宅配公司、第 一好公司及快力公司在形式上,已具有同一事業之外觀存在 。 ㈢次查,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自 承「該員(即原告,下同)於92年8月27日到公司任職後, 由公司在第一宅配有限公司、第一好有限公司間調動該員工 作。該員於101年2月13日在第一好公司離職,後又於102年2 月6日受僱於公司...」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原告之投保單位自92年 8月27日起自98年3月21日止均為被告公司、98年4月2日起至 99年11月1日止為第一宅配公司、99年11月2日起至101年2月 13日止為第一好公司、101年2月24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為 被告公司、101年9月3日至101年11月1日為快力公司,雖投 保單位迭有變更,惟投保期間緊密無間斷等情,亦有原告勞 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 原告應係在被告公司、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 司間流用,且上開流用係受被告公司指揮所為,顯見被告公 司、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在實質上,應屬 同一事業者。 ㈣被告固以原告於99年9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後之勞資關係即 與被告無涉云云置辯,惟就證人朱光祥(即被告公司大安分 處主管)於本院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投保單位有無變更為第一好有限公司 ?在何時變的?)有。時間約在99年10月左右。」、「(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投保單位變動原因為何?)更換新雇主。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更換新雇主是什麼意思?)那 時第一郵控在經營上有困難,所以就由第一好公司來承接大 安分處的郵遞業務。第一好公司就變成我們的老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投保單位變更為第一好公司後,你 的工作地點及內容有無變更?)沒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投保單位在變更為第一好公司後,大安分處的接單 是否仍由第一郵控管理處接單後,交給大安分處投遞?)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投保單位變更為第一好有 限公司時,是否有陳明芳先生來向大安分處人員說明變動的 相關原因及權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 他如何說明?)變換新雇主時,怕人心浮動,來說明當時在 第一郵控的年資會照樣計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他來說明的當時,你與大安分處其他人是投保在第一宅配底 下,而將變更為第一好公司,是否指在第一郵控及第一宅配 的年資都要予以保障?)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99 年9月30日原告寫的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表示從第一 宅配離職,你是否有寫過同樣的離職證明書?原因為何?) 有寫過。那時是第一好公司要求我們寫轉換公司的手續。轉 換公司只是一個手續而已。所以大安分處的人都有寫。」等 語觀之(見本院卷第69-72頁),可知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 大安分處員工,係因被告公司調整股權結構,將大安分處由 直營改為由第一好公司加盟,故要求所有員工填寫離職證明 書,以便將勞健保改為第一好公司,惟被告公司員工實際之 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薪資均未改變,被告公司亦未曾發給 資遣費,顯見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並無實際離職 行為。且證人陳美媖(即被告公司新莊分處員工)於本院10 2年12月2日亦到庭證稱:「(問知否原告為何會到第一郵控 的新莊分處?)因為新莊分處缺人,第一郵控的總經理陳乃 人派原告到我們這個單位。」、「(問做何事)原告是做民 營郵局的工作送信。」、「(問原告在新莊分處的期間是到 何時?)是到101年8月31日。」、「(問之後知否原告調到 何單位?)聽說調到第一郵控的板橋分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77-78頁),顯見原告在投保單位變更為第一好公司後 ,仍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以其公司新莊分處人手不足為 由,將原告由第一好公司調動至被告公司新莊分處處理相關 業務,嗣因公司板橋分處人手不足,又將原告調動至被告公 司板橋分處,益證被告對第一好公司之員工有調動之權,否 則如何能就隸屬他公司投保名下之員工任意予以業務調動? 故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9月30日離職後之勞資關係即與被告 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雖另以原告係受陳乃人總經理個人介紹至快力公司任職 ,原告與快力公司間之勞資關係要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置辯 。惟依證人林振榮(即被告公司板橋分處負責人)於本院10 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在何處擔任何職?)我自己有成立公司,並且向第一郵 控承攬板橋行政區的郵務投遞工作。對外是以第一郵控的名 義,裡面的員工是我公司自己的人。」、「(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剛才所稱板橋行政區的郵務工作是否就是第一郵控的 板橋分處?)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到板橋 分處工作是何時?)101年9月2日到9月30日。」、「(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應徵還是何方式到板橋分處工作?) 我缺人,向第一郵控請求支援。第一郵控就派原告過來幫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誰派的?)陳乃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有向你領薪水?)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101年9月2日 到9月30日的薪水是何人支付的?)原告九月的薪水,我是 給付陳乃人,至於誰給原告,我不知道。因為原告不是我的 員工。只要是支援人員的薪水,我全部都是給付給陳乃人, 再由陳乃人自己處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8-79頁) ,原告係因證人林振榮向被告公司請求支援人員時,經被告 公司總經理陳乃人派遣至板橋分處協助處理郵務事務,可見 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係應證人林振榮業務之需求,而調動 原告前往快力公司工作,如何能稱係陳乃人個人調動原告之 行為?且原告於101年9月經派遣至板橋分處即快力公司工作 期間之薪資,亦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轉收板橋分處之 薪資後支付與原告,並非陳乃人個人所支付,益徵原告係受 被告公司之令而調動至快力公司服勞務。故原告101年9月之 投保單位雖為快力公司,實際仍服務於被告公司,是被告辯 稱原告與快力公司之勞資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亦非可 採。 ㈥綜上,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與被告公司雖 為不同法人,惟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不僅形式上為被告公 司投資或改組設立,實質上亦業務資源共用,並由被告公司 統籌處理,上開公司與被告公司應具有實體同一性存在;參 以前揭原告勞保投保期間緊密無間斷,係因被告宅配業務需 求調動至第一宅配公司,且於第一宅配公司轉換至第一好公 司時,並未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嗣奉被告公司總經理陳 乃人之命調回被告公司,又奉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之命調 至快力公司,並向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領取任職於快力公 司期間之薪資,且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乃人開立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受同一雇主所為職務調動等 語,衡與常情相符而屬可取。況依一般勞僱契約具有從屬性 之特性,倘非受雇主之指揮調動,受僱之勞動者豈有可能自 行在不同公司間恣意轉換事業單位,甚至願意承受犧牲工作 年資之不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自第一宅配公司離職後之勞 資關係均與被告無關云云,實與常情有悖,難認為可取。是 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司、快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既具 有實體上同一性,原告於上開公司間之調動,復係受被告公 司指揮而為,被告公司自為原告之實際雇主,而有勞基法第 57條之適用。故原告在被告公司、第一宅配公司、第一好公 司、快力公司間之工作年資,均應予併計,始符公平合理, 並達保障勞工之目的。 四、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款為由資遣,且其合併計算之 年資已逾3年,則被告向原告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3萬7,33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為1年 10月4日(自92年8月27日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基數為 23/12,新制年資為7年4月(自94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 止,原告誤計算多1日),新制基數為11/3,則原告依舊制 向原告請求資遣費7萬1,555元(計算式:37,333元×23/12 =7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依新制向原告請 求資遣費13萬6,888元(計算式:37,333元×11/3=136,888 元),合計20萬8,443元(計算式:71,555元+136,888元= 208,44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萬 7,333元及資遣費20萬8,443元,合計24萬5,776元,為有理 由。 五、復按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勞資 爭議調解日即102年2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預告工資利息 ,及勞動契約終止30日後即101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資遣費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敗訴部分 係誤計1日年資所致,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第一審證人 旅費1,06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71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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