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鄭斐尹
訴訟
代理人 曾智群法扶
律師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其
所安排公司任職,任職
期間被告將其勞健保等相關投保資料
陸續投保於訴外人圖貝塔商行、訴外人自盛股份有限公司及
訴外人吉利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且一切工作皆係由被告所
分配及指揮,其雖
非該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惟其與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應宏慧
乃係夫妻關係,加以原告所受領之薪
資條與薪資轉帳皆係由「自盛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故原
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無誤。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實質
之
僱傭關係存在,
詎被告未依法於法定預告期間前通知原告
,而僅以張貼公告因訴外人吉利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將結
束營業,員工上班至10 2年10月16日止,片面終止
系爭僱傭
契約。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且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實際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原告在被告安排之公司任職共3
年9個月又6天(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被告
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薪資計37,000元(任職滿3年以上,
預告期間為30日)及
資遣費計69,735元(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任職
3年9個月又6天,經台北市勞工局資遣試算後為69,735元),
共計106,735元,又因原告受雇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勞保投
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且延遲投保之情況,自應依勞工退休條例
第31條第1項補足原告自99年1月至3月(差額6,534元)、99
年4月至12月(差額10, 269元)、100年1月至12月(差額13,26
0元)、101年1月至10月(差額10,510元)、101年11月至102年
3月(差額5,825元)、10 2年4月至10月(差額7,980元)止,差
額共計54,3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詎經原告
申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
嗣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同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54,3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103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三、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打卡
記錄、99年1月薪資
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提供領取之薪資條
及帳戶、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及被
告公司所張貼之結束營業公告等件為證。惟按,僱傭關係有
無之判定標準,應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及「
勞務之
對價」以決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
自認原告自民國99
年1月11日起受雇後,其任職期間之勞健保等相關投保資料
陸續投保於訴外人圖貝塔商行、訴外人自盛股份有限公司及
訴外人吉利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且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條與
薪資轉帳皆係由「自盛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事實,復有
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提供領取之
薪資條及帳戶等在卷
可按,顯見原告之人格及勞務均係從屬
於上述之公司;且勞務之對價亦係原告與上述公司間之關係
,如
首揭之說明,原告自係與上述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
而
非被告個人。雖原告主張:被告雖非該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
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應宏慧乃係夫妻關係,加以
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條與薪資轉帳皆係由自盛股份有限公司所
給付,故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
云云,縱被告並非上述公司之
合法之代表人,惟原告之人格及勞務均係從屬於上述之公司
,且勞務之對價亦係原告與上述公司間之關係,原告與上述
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經上述公司之
授權及承認而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對上述公司
即發生效力,原告之雇主應係上述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且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者,均為雇主;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對象亦係雇主,則原告對非雇主之被告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