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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鄭斐尹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其 所安排公司任職,任職期間被告將其勞健保等相關投保資料 陸續投保於訴外人圖貝塔商行、訴外人自盛股份有限公司及 訴外人吉利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且一切工作皆係由被告所 分配及指揮,其雖非該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惟其與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應宏慧乃係夫妻關係,加以原告所受領之薪 資條與薪資轉帳皆係由「自盛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故原 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無誤。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實質 之僱傭關係存在,詎被告未依法於法定預告期間前通知原告 ,而僅以張貼公告因訴外人吉利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將結 束營業,員工上班至10 2年10月16日止,片面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且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實際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原告在被告安排之公司任職共3 年9個月又6天(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被告 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薪資計37,000元(任職滿3年以上, 預告期間為30日)及資遣費計69,735元(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任職 3年9個月又6天,經台北市勞工局資遣試算後為69,735元), 共計106,735元,又因原告受雇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勞保投 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且延遲投保之情況,自應依勞工退休條例 第31條第1項補足原告自99年1月至3月(差額6,534元)、99 年4月至12月(差額10, 269元)、100年1月至12月(差額13,26 0元)、101年1月至10月(差額10,510元)、101年11月至102年 3月(差額5,825元)、10 2年4月至10月(差額7,980元)止,差 額共計54,3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詎經原告 申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嗣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同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54,3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103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打卡記錄、99年1月薪資 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提供領取之薪資條 及帳戶、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及被 告公司所張貼之結束營業公告等件為證。惟按,僱傭關係有 無之判定標準,應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及「 勞務之對價」以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原告自民國99 年1月11日起受雇後,其任職期間之勞健保等相關投保資料 陸續投保於訴外人圖貝塔商行、訴外人自盛股份有限公司及 訴外人吉利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且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條與 薪資轉帳皆係由「自盛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事實,復有 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提供領取之 薪資條及帳戶等在卷可按,顯見原告之人格及勞務均係從屬 於上述之公司;且勞務之對價亦係原告與上述公司間之關係 ,如首揭之說明,原告自係與上述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而 非被告個人。雖原告主張:被告雖非該等公司名義上之負責 人,惟其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應宏慧乃係夫妻關係,加以 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條與薪資轉帳皆係由自盛股份有限公司所 給付,故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云云,縱被告並非上述公司之 合法之代表人,惟原告之人格及勞務均係從屬於上述之公司 ,且勞務之對價亦係原告與上述公司間之關係,原告與上述 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經上述公司之 授權及承認而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對上述公司 即發生效力,原告之雇主應係上述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且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者,均為雇主;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亦係雇主,則原告對非雇主之被告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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