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王政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300公尺南向內
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魏起元駕駛之9707-ZS號自小客車,該9707-ZS號自小客車再
追撞由訴外人楊永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477元
(包括工資4,100元、零件1,377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7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佳星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誠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1月之車齡約1年4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4,100元、零件1,37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377元應予
折舊61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08元+第2年又4月折舊107
元=615元),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762元(計算式:1,
377元-615元=762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
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4,862元(計算式:4,100元+762元=4,862元
)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