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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王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300公尺南向內 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魏起元駕駛之9707-ZS號自小客車,該9707-ZS號自小客車再 追撞由訴外人楊永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477元 (包括工資4,100元、零件1,377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佳星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誠隆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1月之車齡約1年4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4,100元、零件1,37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377元應予 折舊61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08元+第2年又4月折舊107 元=615元),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762元(計算式:1, 377元-615元=762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 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4,862元(計算式:4,100元+762元=4,862元 )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4,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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