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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光華 被   告 鄭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轉彎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位 於苗栗縣○○鄉○○路○○○號之鐵皮屋(統一超商育達門市 倉庫),致該門市後方及門市倉庫內POS設備受損,被告當 場允諾會賠償修復費用,嗣原告於101年10月請廠商修復損 壞部分,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0,374元,詎原告向 被告請求賠償時,被告卻相應不理,後經由處理員警協調, 被告方同意分三期賠償,但於101年12月24日支付首期賠償 款2,000元後,即無法連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得億全方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工程服務單、請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職務報告等件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鐵皮屋內之POS設備,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繕費用8,3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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