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光華
被 告 鄭名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轉彎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位
於苗栗縣○○鄉○○路○○○號之鐵皮屋(統一超商育達門市
倉庫),致該門市後方及門市倉庫內POS設備受損,被告當
場允諾會賠償修復費用,
嗣原告於101年10月請廠商修復損
壞部分,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0,374元,
詎原告向
被告請求賠償時,被告卻相應不理,後經由處理員警協調,
被告方同意分三期賠償,但於101年12月24日支付首期賠償
款2,000元後,即無法連絡。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得億全方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工程服務單、請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調取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職務報告等件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及鐵皮屋內之POS設備,
,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繕費用8,3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