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被 告 趙珣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碩鋒(
起訴狀誤載為林信安)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險,
詎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基隆路口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陳碩鋒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陳碩鋒回復該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73,3
00元(包括工資20,200元、零件53,100元),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忠廉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忠廉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建邦貿易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因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8月之車齡約1年6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10,200元、零件53,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53,100元應予
折舊25,7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9,594元+第2年6月折
舊6,182元=25,776元),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7,324
元(計算式:53,100元-25,776元=27,324元),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
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7,524元(計算式
:20,200元+27,324元=47,524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4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