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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被   告 趙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碩鋒(起訴狀誤載為林信安)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 險,詎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基隆路口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陳碩鋒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陳碩鋒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73,3 00元(包括工資20,200元、零件53,100元),為此,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忠廉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忠廉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建邦貿易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取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因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8月之車齡約1年6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10,200元、零件53,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53,100元應予 折舊25,7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9,594元+第2年6月折 舊6,182元=25,776元),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7,324 元(計算式:53,100元-25,776元=27,324元),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 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7,524元(計算式 :20,200元+27,324元=47,524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47,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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