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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劉欣怡 被   告 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7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1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及霧燈 燈殼毀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18,900元 (包含鈑金1, 200元、噴漆3,000元、零件14,7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原告往返工作地點支出車資828元,另因本件事故發生, 原告為往返車廠、警察局、法院、戶政事務等所支出車資6, 460元,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費、謄本費、沖洗照片費1 04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㈠車輛修理費18,900元。㈡車 資7,288元。㈢影印費、謄本費、沖洗照片費104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事故發生之巷子為死巷子又很狹窄,車輛進出送 貨皆利用電梯進出口的空間調頭,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電梯進 出口,又是晚上,伊倒車不小心才會撞到原告車輛,原告亂 停車,車子被碰到自己應該負責,原告有過失在先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倒車 不慎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百齡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 、全國加油站統一發票、戶政規費收據、 東興照相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致受損,被告應就此事故 負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觀諸被 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述內容:我駕駛自小客2C-1480 號欲在寶橋路154巷7號的電梯前下貨,因此我倒車進入時, 未注意到對方車輛停放於左後方,導致擦撞。因為我是倒車 時擦撞到,因此我是在擦撞後才發現的,所以無法採取任何 反應措施等語,再佐以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之巷道寬度於被告車輛停放於電梯口時,左側尚 有至少半台車之寬度等情,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供稱 該處平日係供車輛調頭使用等情,足認縱被告車輛停放於該 處佔用部分空間,然並未對被告倒車造成防礙,被告倒車時 仍能注意後方狀況,謹慎緩慢後倒。惟本件被告倒車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車輛停放於該處且未謹 慎倒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 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 續折舊。而系爭車輛為9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2月之車齡約7年4月,已逾5年之 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1,470元(計算式:14,700元×1/10=1,470元),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 鈑金、噴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670元(計算式 :零件1,470元+鈑金1,200元+噴漆3,000元=5,670元)為 必要。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 支出車資828元,為修理車輛及提起本件訴訟往返車廠、警 局、法院支出車資6,460元等語,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2紙 為證,惟原告就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支出之車資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車資單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其工作地點之位置 或與其住家之距離,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此部分損害數額,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請求往返車廠、警局、 法院、戶政事務所支出之車資部分,核屬原告為訴訟舉證之 支出,與本件車輛事故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費用,亦難准許。 ㈢其他影印事務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費、規費 、相片沖洗費共計104元等語,並提出規費收據、東興照相 館收據等件為證,惟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原告為訴訟舉證之 支出,與本件車輛事故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費用,尚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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