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張洪瑜
訴訟代理人 張成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台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馬玲波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處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
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馬玲波回復該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台幣 (下
同)87,000元(包含零件68,398元、工資14,459元、
營業稅
4,143元)。被告雖質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灌水嫌疑,
惟
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輪有向內側歪斜狀
況,可見受損嚴重,無法由車主自行駕車至修車廠,故委請
專業拖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廠維修,因而產生拖吊費用
及四輪定位費用。且原告評估修復項目時,已將右前內龜大
樑烤漆、右前內龜板更換、右前內龜及大樑校正、前保外皮
、空氣芯座拆裝、工字架拆裝、右前三角架拆裝、鋼圈、右
羊角(含軸承)等原告認為不合理之修復費用
予以刪除,並無
浮濫報價修復之事。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
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以:新北市○○區○○街○○號前係一處無尾巷之停車
空地,被告於100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於該處倒車進入停
車位時,因停車空間過於狹小,復將車開出時不慎擦撞兩側
之車輛,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玲波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另
一訴外人彭立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
於當時是倒車入庫及駛出,車速
非常慢,
上開二車受損並不
嚴重,被告基於負責態度,留下聯絡方式於上開二車上,並
通知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
嗣後已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彭立成以1,200元達成和解,
合先敘明
。被告就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及右前葉子板所受損害為被告所
致不爭執,惟其餘項目之維修更換,皆與
本件事故
無涉。原
告雖稱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均為被告車輛撞擊所致,惟系爭
車輛為SAAB (紳寶)瑞典進口車,以安全性及耐用性著稱,
豈可能在車速非常慢的輕微擦撞中,產生車身鈑件內部的內
龜、大樑、右前羊角、右前避震器、水箱架、右前保固定架
、前保右下護板、工字架、右三角架(含襯套)、右前避震器
(含上座)、空氣芯座總成...等等全數損壞之情況,原告所
述顯不符常理。另原告所提車損相片其中2張經被告放大後
,該圖一顯示該輪圈嚴重扭曲變形係在輪胎內側,外表的輕
微撞擊豈有可能造成此
等情狀,圖二顯示該輪胎老舊且破損
,且胎面破損非常大已無胎壓無法使用,若以本證中輪胎圖
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系爭車輛圖片相比較,
顯然兩者並非同一組輪圈及輪胎甚明,其餘照片亦有可能非
由系爭車輛所拍攝得,原告應就其餘部分損害為被告所致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保險金額87,000元完畢等
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
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堪認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停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
顯
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業據提出修車費用之估價單及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SA
AB (紳寶)瑞典進口車,以安全性及耐用性著稱,豈可能在
車速非常慢的輕微擦撞中,產生車身鈑件內部的內龜、大樑
、右前羊角、右前避震器、水箱架、右前保固定架、前保右
下護板、工字架、右三角架(含襯套)、右前避震器(含上座)
、空氣芯座總成全數損壞之情況
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之修繕項目之部位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且依
車禍當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已向內歪斜,確實可能產生
右前內龜、大樑、水箱校正、四輪定位、右前鋁圈、避震器
、羊角、右前保固定架、前保右下護板、工字架、右三角架
等拆裝、更換之費用,況再觀訴外人彭立成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照片,該車左前方亦因遭被告撞擊而
呈內凹狀態,而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已向內歪斜,顯然被告當
時應非僅為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及訴外人彭立成之車輛。是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87,000元,
堪認應屬真實,
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而系爭車輛為9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
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2月之車齡約9年11月,已
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4,750元(計算式:68,398元×1/10=6, 8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之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5
,442元(計算式:零件6,840元+工資14,459元+營業稅4,1
43元=25,44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2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