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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張洪瑜 訴訟代理人 張成中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台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馬玲波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0 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處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 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馬玲波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 (下 同)87,000元(包含零件68,398元、工資14,459元、營業稅 4,143元)。被告雖質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灌水嫌疑, 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輪有向內側歪斜狀 況,可見受損嚴重,無法由車主自行駕車至修車廠,故委請 專業拖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廠維修,因而產生拖吊費用 及四輪定位費用。且原告評估修復項目時,已將右前內龜大 樑烤漆、右前內龜板更換、右前內龜及大樑校正、前保外皮 、空氣芯座拆裝、工字架拆裝、右前三角架拆裝、鋼圈、右 羊角(含軸承)等原告認為不合理之修復費用予以刪除,並無 浮濫報價修復之事。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以:新北市○○區○○街○○號前係一處無尾巷之停車 空地,被告於100年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於該處倒車進入停 車位時,因停車空間過於狹小,復將車開出時不慎擦撞兩側 之車輛,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玲波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另 一訴外人彭立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 於當時是倒車入庫及駛出,車速常慢,上開二車受損並不 嚴重,被告基於負責態度,留下聯絡方式於上開二車上,並 通知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後已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彭立成以1,200元達成和解,合先敘明 。被告就系爭車輛右前保桿及右前葉子板所受損害為被告所 致不爭執,惟其餘項目之維修更換,皆與本件事故無涉。原 告雖稱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被告車輛撞擊所致,惟系爭 車輛為SAAB (紳寶)瑞典進口車,以安全性及耐用性著稱, 豈可能在車速非常慢的輕微擦撞中,產生車身鈑件內部的內 龜、大樑、右前羊角、右前避震器、水箱架、右前保固定架 、前保右下護板、工字架、右三角架(含襯套)、右前避震器 (含上座)、空氣芯座總成...等等全數損壞之情況,原告所 述顯不符常理。另原告所提車損相片其中2張經被告放大後 ,該圖一顯示該輪圈嚴重扭曲變形係在輪胎內側,外表的輕 微撞擊豈有可能造成此等情狀,圖二顯示該輪胎老舊且破損 ,且胎面破損非常大已無胎壓無法使用,若以本證中輪胎圖 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系爭車輛圖片相比較, 顯然兩者並非同一組輪圈及輪胎甚明,其餘照片亦有可能非 由系爭車輛所拍攝得,原告應就其餘部分損害為被告所致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保險金額87,000元完畢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 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認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停車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顯 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業據提出修車費用之估價單及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SA AB (紳寶)瑞典進口車,以安全性及耐用性著稱,豈可能在 車速非常慢的輕微擦撞中,產生車身鈑件內部的內龜、大樑 、右前羊角、右前避震器、水箱架、右前保固定架、前保右 下護板、工字架、右三角架(含襯套)、右前避震器(含上座) 、空氣芯座總成全數損壞之情況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 之修繕項目之部位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且依 車禍當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已向內歪斜,確實可能產生 右前內龜、大樑、水箱校正、四輪定位、右前鋁圈、避震器 、羊角、右前保固定架、前保右下護板、工字架、右三角架 等拆裝、更換之費用,況再觀訴外人彭立成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照片,該車左前方亦因遭被告撞擊而 呈內凹狀態,而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已向內歪斜,顯然被告當 時應非僅為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及訴外人彭立成之車輛。是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87,000元,堪認應屬真實, 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而系爭車輛為9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0年2月之車齡約9年11月,已 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4,750元(計算式:68,398元×1/10=6, 8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5 ,442元(計算式:零件6,840元+工資14,459元+營業稅4,1 43元=25,44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2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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