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張能志
被 告 帝王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勳
訴訟代理人 呂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被告積欠原告坐落桃園縣
八德市○○街○○巷○號1至5樓房屋(電號:00-00-0000-00-0
),民國99年6月及8月份之用電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8
18元(6月份7,658元;8月份3,160元),
詎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為此,
爰依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
:本件被告於92年3月11日將上述用電地址所在房屋出售,
並已移轉過戶;又原告所請求之標的,
乃發生於前任屋主黃
育民
持有房屋
期間,且現任屋主呂明書與黃育民間亦存有
買
賣契約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
上開建物之電費等語置辯。聲
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電費收據2張及用戶完
整基本資料1件為證,應屬可採。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用
電期限內未按原告公司供電契約約定事項,依約辦理廢止用
電約止用電契約,亦未辦理過戶手續轉讓用電權利予他人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兩造間之用電契約仍屬存在,
被告所為上述辯解,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應給付上開電費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