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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張能志 被   告 帝王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勳 訴訟代理人 呂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被告積欠原告坐落桃園縣 八德市○○街○○巷○號1至5樓房屋(電號:00-00-0000-00-0 ),民國99年6月及8月份之用電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8 18元(6月份7,658元;8月份3,16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為此,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 :本件被告於92年3月11日將上述用電地址所在房屋出售, 並已移轉過戶;又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發生於前任屋主黃 育民持有房屋期間,且現任屋主呂明書與黃育民間亦存有買 賣契約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上開建物之電費等語置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電費收據2張及用戶完 整基本資料1件為證,應屬可採。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用 電期限內未按原告公司供電契約約定事項,依約辦理廢止用 電約止用電契約,亦未辦理過戶手續轉讓用電權利予他人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兩造間之用電契約仍屬存在, 被告所為上述辯解,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應給付上開電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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