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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鐘鴻儀 被   告 劉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德正街27巷29弄12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衝撞由原告所駕駛 ,自右側車道直行而來之FA5-261號重型機車,致FA5-261號 機車毀損,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疼痛不堪,並伴隨失眠、焦慮、頭痛、頭暈 等症狀,精神上痛苦可見一般。又因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期間 需2個月,修養期間適逢服務單位業務量尖峰之際,單位主 管認為原告蓄意請長假逃避工作業務,而於原告復職後百搬 刁難,嚴重影響原告職涯發展,令原告身心受創程度如同雪 上加霜,因而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670元。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380元。㈢工作損失:8 萬元。㈣機車修復費用:6,750元。㈤精神慰撫金:2,200元 ,合計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5張、天主教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5張、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 、寶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張、王壽山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4張、欣美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張、計程車收據 19張、旭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順收車業行機車機 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情為可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 民法第21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手肘 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670元等語,雖提出 診斷證明書5張(見本院卷第41-45頁)、天主教耕莘醫院醫 療單據5張(見本院卷第24-28頁)、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0張(見本院卷第29-35頁)、寶安復健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37頁)、王壽山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4張(見本院卷第38頁)、欣美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8張(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為證,惟查,就天主教耕莘 醫院醫、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寶安復健診所醫療費用及王壽 山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賠付予原告,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賠付資料 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請求;至原告買藥用貼 布支出1,110元部分,屬因本件車禍所致增加生活之支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1,11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往來醫院支出計程車費 用4,3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19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手肘橈骨頭骨折 之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車就醫之必要,惟就4月13日及4月 16日之車資450元部分,已由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賠付予原告,有富邦產險公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 表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交通費用3,930元(計算式:4,380元-450元=3,930 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修養2月,受有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旭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及請假單(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72頁)為 證,惟查,依上開請假單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請假 日數為40日,縱認原告請假期間均不得支薪,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失亦應為5萬3,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天× 40天=5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作損失5萬3,333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FA5-261號機車為訴外人鐘湧 竣所有,訴外人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6,750元等語,業據提出機車 修理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55頁及第 86頁)為證。惟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9年2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4月13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為675元(計算式:6,750元×10%=675元),是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5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僅造成原告身體 之傷害,長時間之復原期間,更是影響原告職場生涯,對於 原告身心受創程度,如同雪上加霜,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2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惟其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本 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工程師,學歷為博士班肄業,每月收入約 4萬元;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學歷大學肄業,每月收入 不固定等情,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2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1,248元( 計算式:1,110元+3,930元+53,333元+675元+2,200元= 61,2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萬1,248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車損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6,750元,應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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