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豪
訴訟代理人 陳逸凱
被 告 謝依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6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元,並加計
上
開法定
遲延利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如
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7日19時55分左右,駕駛3965-D
T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溪口街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亦凱所駕駛之21
1-C6號牌營業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
6,717元(即零件:3,170元、工資:3,547元),
詎經調解不
成立,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
抗辯稱:被告之車只是輕碰原告之車,且在
原告車之保險桿上方有二處舊傷痕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
之訴。
三、
經查,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為證,顯見
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營業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四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其營業小客車損害6,717元,其中包括零件部分為3,170
元,餘為工資部分,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
卷,
堪予採信。被告抗辯稱:被告之車只是輕碰原告之車,
且在原告車之保險桿上方有二處舊傷痕
云云,尚不足資為有
利之證明。上開營業小客車係000年1月3日發照,有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2年2月(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屬零件部分自應予扣
除2年2月之折舊即2,242元{即第一年之折舊為:3,170元x
0.438=1,388元;第二年之折舊為:(3,170元-第一年之
折舊)x0.438=781元;第三年二個月部分之折舊為:(3,
170元-第一、二年之折舊)x0.438x2÷12=73元},是
原告得請求連同屬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4,475元(即6,7
17元-2,242元)。從而,原告依上述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
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