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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原   告 邱憲成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黃坤德       永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翁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5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坤德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0時15分許,駕 駛被告永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 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0元(工資 19,100元、零件4,3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0,40 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黃坤德以:伊車速才10公里雖有過失,但伊覺得原告 要求過高,車損應不及於車子內部云云置辯。 (二)被告永康公司則以:被告黃坤德伊之受僱人,被告間簽 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黃坤德得以伊公司 名義聲請牌照行照,車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黃坤德,營 收皆歸被告黃坤德所有,僅按月繳納行政服務費1,200元 ,伊既與被告黃坤德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不應向伊求 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坤德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擊原告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證明書、行車執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黃坤德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亦不爭執,且於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 當時我從寶橋路235巷左轉,因被公車擋到視線,未發現 前方車輛,因此反應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黃坤德駕駛車輛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 之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潘○忠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係李○益靠行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潘○忠 實際上係受僱於李○益,惟客觀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 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得認上訴人為潘○忠之僱用人。且目 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 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 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 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 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 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 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永康公司辯稱, 被告黃坤德非伊之受僱人,被告間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惟車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黃坤德,營收皆歸被告 黃坤德所有,僅按月繳納行政服務費元,伊與被告黃坤德 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不應向伊求償云云,然被告黃坤 德駕駛之車輛靠行於被告永康公司,於外觀上被告黃坤德 係為被告永康公司服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永康公司客 觀上即屬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黃坤德負連帶賠償之責。被 告永康公司上開所辯,屬無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23,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 100年4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9,100元 、零件4,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客車車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 過4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30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1,535元,加上工資19,100元,共20,635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營業損失10,402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7日無法營業,營業損失10,40 2元,依台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1,486元計算,原告因此損失10,402元,並提出台北市計 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估價單、證明書為證。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20,635元、 營業損失10,402元,總計31,0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 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4,3000.438=1,883。 (4,300-1,883)0.43810/12=882 4,300-1,883-882=1,535 (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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