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劉燿緯
被 告 徐鴻錦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
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利息部分不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其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代步車臨時借用
切結書,向原告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
,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租金
平日每日1,800元,假日每日2,30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車,
原告已於102年4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
4 萬2,800元未清償(計算式:11天平日×1,800元+10天假
日×2,300元=42,800元)。又原告於使用期間致系爭車輛
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萬5,500元,並受有修繕期間
(7天)無法營業之損失1萬4,100元(4天平日×1,800元+3天
假日×2,300元=14,100元)。另原告於使用期間違反交通規
則,致原告代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1萬2, 800元。以上共計
12萬250元。爰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步車臨
時借用
切結書、車損照片、東林技研估價單、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