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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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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東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劉燿緯 被   告 徐鴻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利息部分不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其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向原告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租金 平日每日1,800元,假日每日2,3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車, 原告已於102年4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 4 萬2,800元未清償(計算式:11天平日×1,800元+10天假 日×2,300元=42,800元)。又原告於使用期間致系爭車輛 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萬5,500元,並受有修繕期間 (7天)無法營業之損失1萬4,100元(4天平日×1,800元+3天 假日×2,300元=14,100元)。另原告於使用期間違反交通規 則,致原告代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1萬2, 800元。以上共計 12萬25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步車臨 時借用切結書、車損照片、東林技研估價單、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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