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劉恒佐
洪東振
被 告 林書楷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林建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陸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瑞榮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1年
10月14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26.5公里處,因轉彎不慎滑倒至
對向車道,碰撞由訴外人許瑞榮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瑞榮回復
系爭車輛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38元(包括工
資1萬2,429元、烤漆9,615元、零件2萬8,594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6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機車係於滑行時摩擦到系爭車輛車殼,並不
是撞到,依警方提供事故當時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僅車前
保護板損壞,其他並無損壞,原告事隔7月才求償,如何證
明其他機件之更換為本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外表損傷輕微
,內部零件怎可能有這麼多損壞,原告實有灌水之嫌等語。
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鑫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駕照、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
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經
核屬實。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外表損傷輕微,原告無法
證明維修項目為本次車禍所致等語置辯,
惟查,車輛損壞情
形須經車廠拆裝檢查後方能知悉,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車
輛進場維修過程之照片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臆測,並無足採,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10月之車齡約6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
資1萬2,429元、烤漆9,615元、零件2萬8,594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之金額2萬8,594元應予折舊5,276元(計算式:28,594元×
0.369×6/12=5,276元),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萬3,3
00元(計算式:28,594元-5,276元=23,318元),則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
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萬5,362元(
計算式:12,429元+9,615+23,318元=45,362元)為必要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4萬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