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兆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治平
訴訟代理人 蔡惠瑤
被 告 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訂單214-12A24001、217-12B13002、217-12
B13005、217-12C06001、217-12C19001,向原告訂購貨物,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萬685元、4,988元、6,195元、
3萬3,768元、1,890元,合計6萬7,526元,原告均已依約出
貨完畢,
惟被告竟未交付貨款,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6萬7,526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
翌日即102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訂購單及出貨單各5紙、存
證信函
暨其回執各1紙等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貨款6
萬7,526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