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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兆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訴訟代理人 蔡惠瑤 被   告 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訂單214-12A24001、217-12B13002、217-12 B13005、217-12C06001、217-12C19001,向原告訂購貨物,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萬685元、4,988元、6,195元、 3萬3,768元、1,890元,合計6萬7,526元,原告均已依約出 貨完畢,惟被告竟未交付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6萬7,526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2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訂購單及出貨單各5紙、存 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紙等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上開貨款6 萬7,526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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