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正道工藝彩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陳正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
美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5,750元(鈑金烤漆工資),但被告拒絕賠償。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75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宏泰汽車修護廠統一發票、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