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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正道工藝彩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陳正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 美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5,750元(鈑金烤漆工資),但被告拒絕賠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宏泰汽車修護廠統一發票、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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