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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劉恒佐 被   告 黃重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名富得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 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因未保 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萬守義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名 富得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3,112元(包括工資5萬9,612元、零件3,500元 ),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述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本件車禍發生等 語並非事實,事發當時,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分別自不同方 向行使至寶中路93巷口處,有一違停汽車突然倒車,被告為 了閃避該車而向左偏移,適原告承保車輛急駛而至,因被告 車速僅20至25公里,發現原告承保車輛駛來時立即停住,反 倒是原告承保車輛擦撞被告車輛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始停 車,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項目也有問題,被告無法 接受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並已理賠保險金額6萬3,112元完畢等 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 表、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駕照、行照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 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應負擔系爭車輛受損之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 新北市○○區○○路○○巷口,該路口無號誌,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參酌上開規定,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寶中路93巷,為支線道車,本應禮讓由訴外人萬 守義駕駛,行駛於寶中路之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 意,未禮讓訴外人萬守義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自巷口 駛出,致二車發生碰撞;且觀二車受損位置,系爭車輛係右 後車門、葉子板受損,而被告之機車則係右側車殼破裂、右 方向燈損壞、右側腳踏板受損,顯然係由被告機車以前車頭 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車輪處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修繕費用過高、修繕項目有問題 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 輪胎之拆裝、鈑金、烤漆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 與車禍當時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後車門、葉子鈑大致相符,堪認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6萬3,112元(含工資5萬9,612 元、零件3,500元)為可採。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9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12月13日之車齡約10年2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350元(計算式:3,500元×1/10=350元),故系爭車 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萬9,962元(計算式:零件350 元+工資59,612=59,96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 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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