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榮賢,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吳明洋,並由吳明洋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文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0年 7月1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 市○○○路○段與富錦街107巷口處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 撞擊由訴外人曾文錄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文錄回復系爭車輛原 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20元(包括工資2萬3,000 元、零件1萬7,32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零件認購單、行車執照、車輛受 損相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4萬320元等語,其中2 萬3,000元為工資、1萬7,320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2年10月,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0年7月18日,使用期間約為7年9月,已逾5年之耐用 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73 2元(計算式:17,320元×1/10=1,732元),故系爭車輛之 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4,732元(計算式:零件1,732元 +工資23,000元=24,73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2萬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