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許榮賢,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吳明洋,並由吳明洋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文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0年
7月1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
市○○○路○段與富錦街107巷口處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
撞擊由訴外人曾文錄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曾文錄回復系爭車輛原
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20元(包括工資2萬3,000
元、零件1萬7,320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零件認購單、行車執照、車輛受
損相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4萬320元等語,
惟其中2
萬3,000元為工資、1萬7,320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2年10月,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100年7月18日,使用期間約為7年9月,已逾5年之耐用
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73
2元(計算式:17,320元×1/10=1,732元),故系爭車輛之
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4,732元(計算式:零件1,732元
+工資23,000元=24,73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2萬4,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