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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原   告 熊定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金成威 被   告 温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 、給付原告熊定恩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操 作升降設備不慎,致升降之鐵板擦撞原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永興公司)所有,由原告熊定恩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永興公司 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750 元(包括工資1萬4,100元、零件2,650元),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3日,致原告熊定恩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 計算式:1,486×3=4,458)。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承諾 願意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致一切損失。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興公司1萬6,750元、給 付原告熊定恩4,4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啟宏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車損 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因操作升降設 備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本件原告永興公司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 用共計1萬6,750元等語,惟其中1萬4,100元為工資、2,650 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修護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9年9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距系爭事 故發生之102年4月,使用期間約為12年7月,已逾4年之耐用 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65 元(計算式:2,650元×1/10=265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4,365元(計算式:零件265元+工資 14,100元=14,365元),故原告永興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熊定恩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必須進廠修車3日,有修車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熊定恩3日無法 營業之利益損失。又依原告熊定恩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10頁),台北市2,000cc以 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則原告熊定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 失4,458元(3日×1,486元=4,458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永興公司1萬4,365元、賠償原告熊定恩4,45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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