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元
原 告 熊定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金成威
被 告 温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
、給付原告熊定恩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操
作升降設備不慎,致升降之鐵板擦撞原告永興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永興公司)所有,由原告熊定恩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永興公司
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750
元(包括工資1萬4,100元、零件2,650元),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3日,致原告熊定恩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
計算式:1,486×3=4,458)。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承諾
願意賠付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所致一切損失。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永興公司1萬6,750元、給
付原告熊定恩4,45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啟宏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車損
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因操作升降設
備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
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本件原告永興公司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
用共計1萬6,750元等語,
惟其中1萬4,100元為工資、2,650
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修護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
可稽;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9年9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距系爭事
故發生之102年4月,使用期間約為12年7月,已逾4年之耐用
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65
元(計算式:2,650元×1/10=265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4,365元(計算式:零件265元+工資
14,100元=14,365元),故原告永興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熊定恩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必須進廠修車3日,有修車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熊定恩3日無法
營業之利益損失。又依原告熊定恩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卷第10頁),台北市2,000cc以
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則原告熊定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
失4,458元(3日×1,486元=4,458元),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永興公司1萬4,365元、賠償原告熊定恩4,45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