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林素鈴
被 告 盧鼎九
富江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盧鼎九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被告富江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鼎九於民國101年5月13日21時20分左右,
駕駛537-YD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興隆
路1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
育慈所駕駛之22-8728號牌(
起訴狀誤載為22-8287號牌)租賃
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盧鼎九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富江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盧鼎九之僱用人,
自應對
上開之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聯邦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058元(
工資:6,700元、塗裝10,658元:零件:19,700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58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盧鼎九則
抗辯稱:被告富江交通有限公司是伊之
僱用人,但伊當時駕車是被撞的,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於上開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盧鼎九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
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
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盧鼎九抗辯稱
:伊當時駕車是被撞的,並無過失
云云,為無足採。
四、查原告代位請求修理租賃小客車損害37,058元,其中零件為
19,700元,工資為6,700元,塗裝為10,658元,已據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租賃小客車係000年4月23
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
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一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
件部分自應予扣除第一年一月之折舊606元(即19,700元x0
.369x1÷12),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及塗裝之損害賠償
合計36,452元(即37,058元-606元)。從而,原告依上述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452元並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