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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林素鈴 被   告 盧鼎九       富江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盧鼎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富江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鼎九於民國101年5月13日21時20分左右, 駕駛537-YD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興隆 路1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 育慈所駕駛之22-8728號牌(起訴狀誤載為22-8287號牌)租賃 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盧鼎九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富江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盧鼎九之僱用人, 自應對上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聯邦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058元( 工資:6,700元、塗裝10,658元:零件:19,700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盧鼎九則抗辯稱:被告富江交通有限公司是伊之 僱用人,但伊當時駕車是被撞的,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於上開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盧鼎九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 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 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盧鼎九抗辯稱 :伊當時駕車是被撞的,並無過失云云,為無足採。 四、查原告代位請求修理租賃小客車損害37,058元,其中零件為 19,700元,工資為6,700元,塗裝為10,658元,已據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租賃小客車係000年4月23 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一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 件部分自應予扣除第一年一月之折舊606元(即19,700元x0 .369x1÷12),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及塗裝之損害賠償 合計36,452元(即37,058元-606元)。從而,原告依上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452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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