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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晶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銘 訴訟代理人 蔡燕龍 被   告 鴻展彩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8日向被告下單,委請被告 製作「Solar Battery 5V*1000mA」產品,試作數量2組,需 求內容為「1.提供PCVA/驅動電路圖;2.提供BOM表;3.樣品 試作完成後提供SPEC;4.希望交期:60天」,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原告已於101年8月9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 元予被告,被告並未於締約後60日即101年10月7日交付產 品,經原告催促後,始於102年2月交付一組試作品,並收取 第二期款項3萬元。原告將被告交付之試作品委請廣益全 球驗證有限公司以「歐斯朗12伏特50瓦之鹵素燈」模擬太陽 光,燈泡放置在試作品3公分高上面,萬用電表分別連接在 試作品之輸出導線及USB端口,竟在USB端口測不到任何電流 及電壓,在輸出導線部分亦僅測得0.43伏特電壓及26mA電流 ,幾近於0,與需求單記載之「輸出電壓:5V;輸出電流: 1000mA」相距甚遠,被告交付之試作品完全不符約定之品質 及規格,原告屢經催促,並於102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日內給付符合契約內容之產品,均未獲被告善意回 應,原告已於102年6月1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限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萬元,惟 被告仍未為任何回應,被告應自102年6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 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之樣品無瑕疵云云,惟原告已依被 告要求提供鑑定報告,待被告返還價金時,原告也會將樣品 及發票返還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已依樣品試作(設計)需求單所載規格「輸 出功率5V /輸出電流1000mA」設計製作,並於交付原告樣品 時告知測試條件與測試方法,於得知所交付之樣品測試結果 完全無任何輸出功率、電壓及電流後,又多次主動請求原告 提供測試條件之設定數據,以釐清是否為設計上的疏失,然 至今未獲回應,被告公司並無誠信經營。被告於多次聯絡 原告未獲回應後,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願意在以下事由成 立的情況下無條件退還價金:1.被告釋出之樣品確實無法驅 動,且無任何輸出功率、電壓及電流,與委託設計的條件不 符。2.原告須退回原開發之樣品,且不得毀損。3.原告須退 回原開立之發票。4.原告須提供原告公司的銀行帳戶,以利 退款。惟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移動式太陽能充電模組報告」 尚有以下疑點:1.第三公證單位的測試報告由委託人委託測 試,測試條件皆由委託人開立,測試條件無指出依據,有失 偏頗。2.測試充電光源為鎢絲鹵素燈泡,以被告專業知識判 定,鎢絲鹵素燈無法模擬「太陽能」光源,委託人的測試條 件恐無法著証。3.無第三公證單位用印,報告真偽難辨。被 告公司受託設計之產品皆有自留一份試作樣品,被告同意將 自留樣品委送學術單位、全球認證之第三公證單位(SGS 、宜特測試中心等)再次驗証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樣品試作(設計)需求單、被告公 司101年8月10日開立之發票、102年1月29日開立之發票、存 證信函及回執、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測試報告、 簡訊擷取照片等為證;被告就兩造約定之樣品規格及原告已 交付6萬元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樣品是否有瑕疵乙情 有所爭執,並執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樣 品是否有瑕疵存在,原告得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對此,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只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一樣本試作 (設計)需求單所載之品名、規格(見本院卷第6頁),原 告係委請被告設計製作「Solar Battery 5V*1000mA」之樣 品,故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應符合「輸出電壓:5V」、「輸 出電流:1000mA」之規格,為兩造所不爭;惟經原告將被告 所交付之試作品委請廣益全球驗證有限公司以歐斯朗12伏特 50瓦之鹵素燈模擬太陽光源,將燈泡放置於太陽能充電模組 上2~3公分高的地方,三用電表則分別被連接至太陽能電池 模塊輸出導線(粉紅、白)接點及USB端口,以光線投射在 太陽能模組上時之最大輸出電壓和電流進行測試結果,量測 點「USB port」之電壓(V)及電流(mA)均為「0」,量測 點「太陽能模組線材(粉紅、白)接點」之電壓(V)為「 0.43」、電流(mA)則為「26」,均遠低於原告上開需求單 所載明「輸出電壓:5V」、「輸出電流:1000mA」之規格, 此有經廣益全球驗證有限公司用印出具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76頁,影本核與正本無誤,正本發還),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稱第三公證單位之測試報告或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其交付之樣品已符合原告對輸出電壓、電流規格 之需求,揆諸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樣品未符 合兩造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等語為可採。 ㈡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其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交付之樣品無法符合原告對於輸出電壓、電 流規格需求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業委請律 師於102年6月17日發函解除契約,該律師函並經被告收受, 有律師函與郵局掛號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 價金6萬元,及自被告於102年6月18日收受律師解約函3日後 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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