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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冠輿國際智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異奇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林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867號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代為辦理中國大陸申請號第000000 000000.7號「使用於通訊系統中的實時數據搜尋系統」(下 稱實時系統)發明專利及中國大陸申請號第000000000000.0 號「利用於通訊系統中的動態數據搜尋系統」(下稱動態系 統)發明專利(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年費繳納等事宜 ,並由被告或其代理人陸續給付原告代墊之專利年費及服務 費。伊已依被告指示,代為辦理實時系統專利第9年、動 態系統第7年專利年費繳納事宜,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6日、102年1月8日檢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2,461元、13,502元,合計25,963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專利部分為當時被告公司執行長林修平處理,公 司並未過問,林修平有多項專利委託予不同公司,公司之所 以願意代林修平支付原告費用,係因林修平願意將其名下之 專利讓渡與公司,然林修平離職後公司進行清查,發現林修 平並未將專利授權或讓渡予公司,故伊不再給付原告款項云 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費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專利(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林修平離職後公司進行清查,發現林修平並未將專 利授權或讓渡予公司,故伊不再給付原告款項云云,然訴外 人林修平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專利所為之約定,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之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5,963元,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9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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