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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店小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北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林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營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631--L3號牌營業小客車使用, 被告因疏未注意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毀 損及水箱接頭等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7條之約定,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無 法出租之租金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0 00元,而上開維修期間(102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計30日) 之租金損害計21,000元(每日租金以700元計),總計應給付 原告75,000元(計算式:車損金額54,000元+租金損害21,00 0元=75,000元),詎經調解不成立,屢經催討未果等語,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於102年6月5日晚上六點向原告 承租2008年的TOYOTA廠牌、Altis車型、1800cc排氣量、631 -L3號牌營業小客車,里程數為15萬公里,系爭車輛於同年7 月1日上午八點載乘客人後於高速公路拋錨,租賃期間僅25 日,引擎即拋錨無法行駛,被告每日都有做行車前檢查,行 車時也常注意各項警告燈號,並沒有疏忽該有的維護責任 ,租賃期間也無發生任何重大交通事故。(二)該營業用車 於102年7月1日拋錨後,訴外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殷毓均指示將該車拖至訴外人啟宏汽車有限公司做檢查, 該修車廠的鑑定結果為引擎與水箱接頭等拋錨無法使用,被 告承租該營業用車於第一日該車里程數已達15萬公里,該車 之前是否有按時保養,使用正確的機油,是否曾經出過重大 交通事故造成引擎內部損傷、長時間營業用是否造成機械疲 乏等,皆須經由專業人士鑑定才有辦法判定,因此,被告當 下即與訴外人殷毓均溝通將該車拖至TOYOTA原廠提出鑑定報 告做為責任歸屬的判斷,但殷毓均當下斷然拒絕,則依系爭 營業小客車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車輛因自然磨損、退化 不使用之損壞由甲方負責,本件自應由甲方之原告負責。 (三)又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車注意事項第2 項第6款約定有:車輛若因自然損話、退化不堪之故障損壞 ,維修超過4小時扣半天車租,超過8小時扣一天車租,·· ·,是被告無需負責該車維修期間之租金21,000 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及維修單各1份為證。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 注意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毀損及水箱接 頭等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 尚難認確有被告行駛之人為因素損壞,而有可歸責之情形, 核與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4條及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行駛之人為因素損壞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若車輛被竊 或損毀,乙方除應負擔修理費用外,其修復期間乙方仍應照 付租金予甲方(即原告)之約定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擔修理費用及給付租金,尚屬無據。從 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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