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北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旺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林福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營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631--L3號牌營業小客車使用,
詎
被告因疏未注意保管及維護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毀
損及水箱接頭等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7條之約定,應
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無
法出租之租金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0
00元,而
上開維修
期間(102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計30日)
之租金損害計21,000元(每日租金以700元計),總計應給付
原告75,000元(計算式:車損金額54,000元+租金損害21,00
0元=75,000元),詎經調解不成立,屢經催討未果等語,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
抗辯稱:(一)被告於102年6月5日晚上六點向原告
承租2008年的TOYOTA廠牌、Altis車型、1800cc排氣量、631
-L3號牌營業小客車,里程數為15萬公里,系爭車輛於同年7
月1日上午八點載乘客人後於高速公路拋錨,租賃期間僅25
日,引擎即拋錨無法行駛,被告每日都有做行車前檢查,行
車時也
非常注意各項警告燈號,並沒有疏忽該有的維護責任
,租賃期間也無發生任何重大交通事故。(二)該營業用車
於102年7月1日拋錨後,訴外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殷毓均指示將該車拖至訴外人啟宏汽車有限公司做檢查,
該修車廠的鑑定結果為引擎與水箱接頭等拋錨無法使用,被
告承租該營業用車於第一日該車里程數已達15萬公里,該車
之前是否有按時保養,使用正確的機油,是否曾經出過重大
交通事故造成引擎內部損傷、長時間營業用是否造成機械疲
乏等,皆須經由專業人士鑑定才有辦法判定,因此,被告當
下即與訴外人殷毓均溝通將該車拖至TOYOTA原廠提出鑑定報
告做為責任歸屬的判斷,但殷毓均當下斷然拒絕,則依系爭
營業小客車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車輛因自然磨損、退化
不
堪使用之損壞由甲方負責,本件自應由甲方之原告負責。
(三)又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車注意事項第2
項第6款約定有:車輛若因自然損話、退化不堪之故障損壞
,維修超過4小時扣半天車租,超過8小時扣一天車租,··
·,是被告無需負責該車維修期間之租金21,000 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及維修單各1份為證。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
注意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毀損及水箱接
頭等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
尚
難認確有被告行駛之人為因素損壞,而有可歸責之情形,
核與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4條及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行駛之人為因素損壞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若車輛被竊
或損毀,乙方除應負擔修理費用外,其修復期間乙方仍應照
付租金予甲方(即原告)之約定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
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負擔修理費用及給付租金,尚屬無據。從
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